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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加油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曝光警示

信息来源:平邑安全 2026-10-12 09:19:42

案例一平邑县某加油站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

【基本案情】2026年9月16日,平邑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投诉举报到平邑县某加油站进行检查,发现该站未如实记录2025年新员工入职培训,存在考试试卷未如实批改、学员成绩汇总统计表未如实记录的情形。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采集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认定以上事实,并依法责令该加油站限期改正。

平邑县某加油站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92号第A档: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3人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平邑县应急管理局对平邑县某加油站作出处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案例二平邑县某加油站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案

【基本案情】2026年6月11日,平邑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全县安全生产专项执法行动,结合2026年度执法计划到平邑县某加油站进行检查,发现该站罐区内静电接地报警器失效。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采集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认定以上事实,并依法责令该加油站限期改正。

平邑县某加油站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9号第A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有1台(套)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平邑县应急管理局对平邑县某加油站作出处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案例三平邑县某加油站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案

【基本案情】2026年9月14日,平邑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投诉举报到平邑县某加油站进行检查,检查发现:1.该站爆炸区域内使用非防爆灯带;2.2026年9月13日8时54分至10时53分,该站使用倒油泵连接2#油罐和1#油罐进行倒油作业,作业过程中使用非防爆普通插排,该作业过程无任何防护措施。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采集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认定以上事实,并依法责令该加油站立即整改。

平邑县某加油站第1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裁量细则)第114号第A档:未对3处以下一般事故隐患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平邑县某加油站作出处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平邑县某加油站第2项违规进行危险作业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裁量细则)第24号第A档: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遵守3项以下危险作业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平邑县某加油站作出处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对平邑县某加油站作出处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