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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缺斤短两”被行政处罚后消费者主张构成欺诈、需三倍赔偿,法院判予支持

信息来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6-03-18 09:40:36

基本案情

某加油站系某石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3月9日到2023年7月20日期间,郑某某在某加油站加油54次,共计支付油费13762.83元。2023年10月2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加油站作出渝市监处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在2019年5月至2023年8月2日期间,经营成品油共计油量:1725.8吨,货值金额:15177000元,销售油量比实际进货油量多84895.08升,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共计获得违法所得金额573500元……”该决定书现已生效。郑某某知晓该行政处罚后,认为某加油站在对其进行加油时亦存在缺斤短两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加油款并进行三倍赔偿。某加油站辩称其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完毕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由郑某某对其遭受欺诈且存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加油站为获取不当利益,故意破坏加油机计量器具的准确度,该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且该欺诈行为持续长达四年有余。而郑某某已举示微信支付明细证明其前述期间持续在该加油站加油,郑某某已经履行举证责任。本案后续应由某加油站对其未在郑某军加油时使用作弊系统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某加油站为案涉作弊系统的使用者,相较于郑某某明显更具有举证的可能性和便利性,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加油站无法举示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郑某某的损失41288.49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郑某某要求某加油站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41288.49元、某石化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到加油站加油已成为众多车主必需的日常消费,但个别加油站却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消费者权益,利用制度漏洞和监管盲区,以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方式欺诈消费者,造成燃油商品“缺斤短两”,让众多车主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本案依法明确,首先,消费者主张加油站因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短两”构成欺诈的,应首先由消费者对加油站存在欺诈的基本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消费者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加油站抗辩其未针对该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加油站。消费者已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概括证明加油站在特定期间内实施了以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方式在提供燃油时“缺斤短两”的,加油站应当就未实施针对该消费者的前述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加油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加油站出售燃油时以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方式造成燃油商品“缺斤短两”的,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加油站三倍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参考,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利于加强对成品油销售市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有力打击和震慑不法成品油销售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引导成品油销售市场经营者树立守法经营的态度和决心。